損害賠償113年度岡簡字第2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79號
原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訴訟代理人 黃博凱
被 告 施昶丞

蘇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12,713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
7月1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12,71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3,
8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27日19時50分起至113年1月3
日19時50分止,並約定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系爭車輛交由
無駕駛執照之人及他人駕駛。詎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明
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乙○○駕駛。
被告乙○○於113年1月2日16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
南市○○區○○○街000號時,與訴外人陳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為527,157元,因修復費用過高,迄今
仍等待修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或
毀損,被告應負擔修理費、車輛折價損失及修理期間之租金
損失,而車輛折價損失以修理費20%計算即105,431元,又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失以租金定價50%
乘以維修期間天數(最長20日)計算即38,000元,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合計670,5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被告甲○○)應自
行駕駛,非經甲方(即原告)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
交由他人駕駛,亦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違反約定者
,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且即時回收車輛,如另有損壞,得向
乙方請求賠償,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
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估價單、受損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至9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
復未就系爭契約及本件交通事故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
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準此
,被告既有上開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月出廠,其因
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527,157元(含零件462,998元、
工資64,159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至37頁)。準此,自出廠時算
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1月2日,已歷時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5,123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2,998÷(5+1)≒
77,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2,998-77,166) ×1
/5×(0+9/12)≒57,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2,998-57,875=405
,123】,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
修復必要費用即為469,282元(計算式:405,123+64,159=46
9,28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⒉車輛折價損失105,431元、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失38,0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車輛折價損失以修理費20%計算
,而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為527,157元,是原告受有之折價損
失為105,431元(計算式:527,157×20%=105,431,未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車輛修理期
間,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在16日以上者,應償付該期間日
租金定價50%,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認維修期間以20日計算尚屬合理,而被
告租用之車輛日租金為3,800元,是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失為3
8,000元(計算式:3,800×20×50%=38,000),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12,713元(計算式
:469,282+105,431+38,000=143,43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連帶
給付61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為1
13年7月10日,本院卷第111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被告乙○○為
113年5月27日,於113年5月16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