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岡簡字第2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郭嘉琪
被 告 洪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
參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北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25號前,欲左轉駛入加油站時,因
為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
,原告因此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690
元、看護費84,000元、就醫計程車費12,675元、美容膠帶(
醫材費)2,160元、輔具費用14,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7,1
50元、薪資損失102,6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355,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義大
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3、95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
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
警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此據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2,690元,
並提出銘仁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收
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副本、義大醫院門診及急診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
,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有人車倒地情事,衡
情頭部有受撞擊之可能,其所受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
應可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之醫療費,應屬有據。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有受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以
每日2,8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84,000元之損害,並提
出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
見附民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參酌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需專人看護1個月(見附民卷第93頁
),然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原告所需專人看護係指全日或
半日看護,函覆略以:原告有專人看護1個月必要,係指
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25頁)。觀之原告
所受傷勢主要為右下肢,對其如廁、飲食等日常生活確生
不便,然應無完全喪失而需他人全日看護必要,可認義大
醫院上開函覆內容為可採。則據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所載,本院認以每半日1,400元核算其看護
費用,應屬妥適,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
共為42,000元,可以認定。
3.就醫計程車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回診,受有計程車費12,675元之
損害,惟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計算依據為憑。原告復自承就
醫均由家人接送,無計程車費用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5
、129頁),自難認原告受有何「計程車費」之損害,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就醫計程車費之損害,其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難認有據,非可准許。
4.美容膠帶等醫材、輔具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有使用美容膠帶等醫材、輔具之必要,支出
醫材費用2,160元、輔具費用14,000元,並提出和德藥局
燕巢店統一發票、富廣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林領醫療
器材行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惟觀諸
原告提出之美容膠費統一發票,其上所載金額僅180元,
並自承後續均於網購平台購買無單據或家人提供,實難逕
認原告受有逾180元之醫材費用損失。至原告所受傷勢為
右髕骨開放性骨折,損及其行動能力,自有使用輪椅、助
行器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輔具費用,當有理由。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係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7,150
元之損害,並提出利祥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維
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然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9日,已使
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64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370÷
(3+1)≒4,8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370-4,
843) ×1/3×(2+6/12)≒12,1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370
-12,106=7,26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
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7,26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
工資7,780元,共15,044元。
6.薪資損失: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受有薪資損失102,60
0元之損害,並提出生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
單、薪資明細表、差勤紀錄、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
執聯、電子薪資袋為佐(見附民卷第97頁至第119頁、本院
卷第105頁至第119頁)。然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受害人實際
損害為據,無損害則無受賠償之理。由原告提出之前開薪
資明細以觀,原告於111年9月至12月間,因請假遭扣薪金
額共72,348元,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實際所受薪資損失應
以此金額為度,逾此範圍請求,難認有據。
7.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從事製造業,111年間名下有營利、利息、薪資所得
、投資等財產,被告於警詢中稱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
111年度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汽車等財產等情,此據
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且有被告警詢筆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
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0,0
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56,262元(計算
式:22,690+42,000+180+14,000+15,044+72,348+90,000=
256,262),洵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2,932元,有其提出之
存摺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
123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
193,330元(計算式:256,262-62,932=193,33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
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見附
民卷第135、1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