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岡簡字第3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郭茂坤
被 告 梁愛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岡補字第22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41,887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
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