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岡簡字第3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林永富
被 告 DAU VAN 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以113年度岡補字第23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台幣3,2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2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
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3年度岡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林永富
被 告 DAU VAN 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以113年度岡補字第23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台幣3,2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2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
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