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3年度岡補字第2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人有、郭鄭鳳珠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9,24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0,312元(
即以本金39,248元,計息期間111年10月23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6月13日,年息16%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9,560元(
計算式:39,248+10,312=49,5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