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岡補字第2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2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映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伯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956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
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各為208元、17元(即以本金
26,956元,計息期間112年11月2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日
,年息1.845%計算;違約金計算期間112年12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4月2日,年息0.1845%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
為27,181元(計算式:26,956+208+17=27,181),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岡補字第2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映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伯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956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
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各為208元、17元(即以本金
26,956元,計息期間112年11月2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日
,年息1.845%計算;違約金計算期間112年12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4月2日,年息0.1845%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
為27,181元(計算式:26,956+208+17=27,181),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