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仁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仁於民國110年7月15日20時許,在
花蓮縣玉里鎮居所(地址詳卷)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6)日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日6時55分許,行經玉里鎮酸柑48號往南250公尺處時不慎自
摔,警員到場後將被告送醫治療,並委託醫院施以抽血檢測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52%(g/dL),已逾法定處罰標
準0.05%(g/dL)。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
供述、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救護車急救紀錄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摔受傷,然堅詞否認
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當時是因陽光
很強、眩光,所以機車擦撞路邊護欄而自摔;我騎車前一晚
20時許雖有喝2罐啤酒,但飲酒距離騎車已超過10小時等語
。辯護人辯稱:生化酵素分析免疫法並不準確,僅能作為醫
療參考,考量生化酵素分析免疫法極易有偽陽性反應,該檢
驗結果尚難達刑事有罪判決所需之精確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6日6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玉里鎮酸柑48
號往南250公尺處時摔倒受傷,送醫後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
玉里分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
052%(g/dL)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
里分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救護車急
救紀錄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醫院檢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方法為「生化酵素分析
免疫法」,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1年2月10日北總玉
醫企字第11100002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而以
「生化酵素分析免疫法」檢驗酒精濃度是否可能有偽陽性反
應一事,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稱:生化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之酒精濃度數值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
係由於能使NAD(菸鹼醯胺腺嘌呤二核苷酸)轉換為NADH(
還原態的菸鹼醯胺腺嘌呤二核苷酸)之反應非酒精脫氫酶所
獨有,最常見的干擾為檢體中可能含有之乳酸與乳酸脫氫酶
,其反應亦能使NAD轉換為NADH,在此干擾存在下,將導致
利用NADH濃度回推計算之酒精數值有高估之情形。是故生化
酵素免疫分析法於酒精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
提供醫療之參考。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
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
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
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
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結果為陽
性時,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
證據等情,有該所111年5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100029140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可見本案醫院所採
用之「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方法,容易有偽陽性反應
,必須使用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始能精準檢驗血液酒精濃
度之數值。
㈢而本案被告於110年7月16日採檢之血液檢體樣本已於同年月2
4日廢棄而未留存,有上開醫院函文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91
頁),故本案已無從將被告之血液檢體再送以頂空氣相層析
分析法來檢驗確認血液中酒精濃度。又被告於110年7月16日
因自摔受傷、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住院,其受有右側第五肋骨
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尺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下嘴
唇撕裂傷縫合等傷害,並於同年月20日出院,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當
時因受傷、骨折而接受急診處置,在此種情形下之抽血檢體
又僅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確實極可能受急救等因素
干擾,而有偽陽性之可能。
 ㈣被告雖供稱其前一日有飲酒,然其所飲酒之酒精濃度數值未
必在飲酒超過10小時後仍達血液中酒精濃度刑事處罰之標準
(0.05%),考量本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0.052%(
g/dL),僅較刑事處罰標準多0.002%(g/dL),本案既未能以
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是否已精確達
刑事處罰標準,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不能以易有偽陽性
之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結果即認定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
已達0.05%以上。
㈤又被告供稱:當時是因陽光很強、眩光,所以機車擦撞路邊
護欄而自摔等語。考量證人即最先到現場之警員何佳偉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接近早上7時,天氣晴,陽光刺
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自上開證人證稱當時陽光刺
眼,可知被告確實可能因眩光之情形,致擦撞路邊護欄而倒
地受傷,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據。且證人即警員何佳偉當
時亦未聞到被告有無酒氣(見本院卷第193頁),故被告自
摔之情形仍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確信。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