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1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琦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琦崴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
起訴書誤載為沿海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海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右方來車,未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海濱路由南往北行駛而
來,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王○○受有左足擦傷、挫傷等傷
害(王琦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於審理中撤回告
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黃琦崴發生交通事故致王○○
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稍作察看,卻未
對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即在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予王○○之情況下,逕自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
(二)案經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琦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偵查
時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27至28頁)相符
,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9
月1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66590號函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蓮縣消防局111年12月15日花消指
字第1110016283號函附花蓮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花警勤字第1110063409號函附花蓮縣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電話錄音電子檔
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31至35、41
至61、71至73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35至41、59至
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而有過失責任甚明,當無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堪認良好;(2)未能切實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因行車疏失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既為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者,係為最有機會救助傷者之人,如其任意離
去肇事現場,極可能會延誤傷者就醫之寶貴時間,詎被告
仍於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現場,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
,亦無報警處理,隨即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下離去現場,所
為誠屬不該;(3)惟念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花蓮縣○○鄉○○000○00○00○○鄉○○○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5、49頁)可
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
、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二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夫照顧、現無業,生活
費來源靠兼差收入及之前儲蓄,但每月要負擔車貸及照顧
母親責任,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告訴人諒解等情,業
如前述,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
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
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
,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
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
效。
(三)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