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仁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仁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仁興於民國111年3月3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福建街口時,
因違規逆向行駛而遭員警示意停車受檢,詎范仁興因無駕駛
執照,為規避查緝,明知未依交通規則於市區道路上行駛,
足致路上人車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意,接續於同日19時25分至2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福
路、福建街、重慶路、長安街、南濱路等路段,以闖紅燈、
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在人行道上飆速行駛之方式騎乘前
揭機車,並險與往來車輛發生碰撞,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
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嗣因范仁興沿花蓮縣
花蓮市南濱路上人行道飆速行駛時不慎自摔,當場遭員警捕
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范仁興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5頁、第84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影像翻拍照片21張、現場
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在卷可查(警卷第31至39頁
、第41至51頁、第53至55頁、第79至81頁,偵卷第107至110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
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
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
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
必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客觀上此等行
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
全,而成立本罪;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判決、101年
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
騎乘機車闖越多處路口紅燈、逆向行駛、駛上人行道,顯
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方
式駕駛機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累犯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
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
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2.被告前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為刑之宣告
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執行期間為106年11月17日至110年
11月16日);又因毒品、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法院先後為
刑之宣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下稱乙執行,執行期間為
102年6月24日至106年11月16日),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判決、執行指揮書供本院審酌,與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互勾稽,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敘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且被告前案
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包含屬於公共危險罪章之肇事逃逸案件,被告理應
知曉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卻又犯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案件,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追緝,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竟騎乘機車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方
式行駛於人潮非少之花蓮市各路段,影響用路人安全,所
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
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無須扶養親屬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