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塘
輔 佐 人 孫淑琴
孫佳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高正塘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車牌號碼詳卷),沿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村省道臺9線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0公里700公尺處(即壽
豐鄉中山路283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變
換車道,適有詹美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沿
該路段同向行駛於機慢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詹美齡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後胸壁及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詹美齡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詎高正塘明知其駕駛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詹美
齡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未留下
聯絡資料,反逕自駕駛其上開小客貨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美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高正塘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詹美齡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4紙、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幀、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16780號刑案偵查卷
第1、2、19、23至27、29、37、41至77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救護車已到場,認告訴人已得救護
,其不諳法律,不知不得離開現場,惟被告明知告訴人受傷
,卻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得告訴人或警方之同意,即擅自
離開現場,使員警必須透過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車追人,
其所為實已隱瞞其身分,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91頁),態
度尚可,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意被告與檢察
官認罪協商,伊與被告都是同鄉的,由法官去評判,伊也不
喜歡發生這種事情,但被告這樣也不忍心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頁),惟之後復又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具狀表
示希望從重量刑,無非係以認為被告行為不當、被告先前否
認犯行及被告配偶於磋商和解時態度不佳為由(見本院卷第
203至209頁陳述狀),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所述被
告配偶之態度不佳部分,並非被告本人之行為,亦不得以此
對被告量刑為負面評價,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33頁)、現
受巴金森病之苦(見本院卷第4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
生之損害,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塘
輔 佐 人 孫淑琴
孫佳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高正塘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車牌號碼詳卷),沿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村省道臺9線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0公里700公尺處(即壽
豐鄉中山路283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變
換車道,適有詹美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沿
該路段同向行駛於機慢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詹美齡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後胸壁及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詹美齡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詎高正塘明知其駕駛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詹美
齡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未留下
聯絡資料,反逕自駕駛其上開小客貨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美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高正塘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詹美齡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4紙、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幀、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16780號刑案偵查卷
第1、2、19、23至27、29、37、41至77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救護車已到場,認告訴人已得救護
,其不諳法律,不知不得離開現場,惟被告明知告訴人受傷
,卻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得告訴人或警方之同意,即擅自
離開現場,使員警必須透過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車追人,
其所為實已隱瞞其身分,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91頁),態
度尚可,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意被告與檢察
官認罪協商,伊與被告都是同鄉的,由法官去評判,伊也不
喜歡發生這種事情,但被告這樣也不忍心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頁),惟之後復又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具狀表
示希望從重量刑,無非係以認為被告行為不當、被告先前否
認犯行及被告配偶於磋商和解時態度不佳為由(見本院卷第
203至209頁陳述狀),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所述被
告配偶之態度不佳部分,並非被告本人之行為,亦不得以此
對被告量刑為負面評價,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33頁)、現
受巴金森病之苦(見本院卷第4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
生之損害,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