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琦崴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5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無名路由西往
東方向(公訴意旨誤載為沿海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海濱路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未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彎,不慎碰撞告訴人王○○騎乘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足擦傷、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黃琦崴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成立
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花蓮縣○○鄉○○0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
卷(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