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成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成雲於民國111年4月1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
,在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之居所(地址詳卷)飲用加
有米酒烹煮之燒酒雞4碗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時許,在上開居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日9時20
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警發覺林成雲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起
訴書誤載為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
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成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論據,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惟被告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意旨無從遽採。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8至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
、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除上開酒駕案
件外,自103年起至106年間,屢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可徵其對於
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
識,惟仍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
乘機車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
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因罹患酒精依賴症候群,伴有戒斷症狀,於111年1
月曾至急性病房住院,並於同年2月起至6月15日間定期門
診治療中,應無再犯之虞等語,並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飲用之酒類為含
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飲酒完畢時間與騎車上路時間尚間
隔1晚與其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需扶養就學中及服役中之成年子女2名、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8頁)、行為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