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4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義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
○○000號住所,飲用米酒1瓶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購物。嗣因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
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5時52分,警察對其測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忠義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
A181129、案號:166)、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5NA51512號至
第P5NA51515號)、「查駕駛」、「查車籍」。
三、核被告林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忠義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8
32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餘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第三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駕車欲購物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務農、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