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潘園修(已歿)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7、983、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曾潘園修業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