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7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火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連○○曾有同居關係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在與被害人連○○發生爭執時,在其居所為本案漏逸瓦斯氣
體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
之漏逸氣體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
項之漏逸氣體罪。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本案與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
,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連芷毓之感情糾紛,竟恣意漏逸瓦斯氣體以
表達不滿,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犯行未實際波及他人或釀成更嚴重
之災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離婚,需扶
養3名子女,工作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
餘元,自述其事後已向被害人道歉並獲得被害人原諒(見本
院卷第77-78頁),被害人亦出具書狀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
院卷第83-85頁),兼衡被告本案漏逸氣體之地點、期間長
短,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點火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
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瓦斯桶未扣案,依社會交易習慣,瓦斯桶
之所有權仍屬瓦斯業者所有,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