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玗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64號)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71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玗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
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玗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
110年5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
9日止;而其於緩刑前之109年4月19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09年原訴字第110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於111年5月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準此,足認受刑人確有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此一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而聲請人亦係在該案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