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易字第26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維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更正為:「劉家維與姜志豪、蕭育偉、
楊永助(姜志豪等3人涉犯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吳嘉文(涉犯竊盜部分,由本院拘提中)、林駿旻(已
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7
日5時47許起,由劉家維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吳嘉文及姜志豪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蕭育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搭載林駿旻、楊永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並搭載不知情之配偶吳淑津(涉犯竊盜部分,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位於花蓮縣秀林鄉臺9丁線
之仁水隧道(下稱仁水隧道)內之安全疏通道155公里90
公尺至290公尺處,由劉家維、吳嘉文遮蓋或移動仁水隧
道內監視器鏡頭後,由劉家維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
附表一所示破壞剪,剪取上開地點之低煙無毒耐燃電纜線
12捆共計469公尺、交連聚乙烯絕緣電纜線2捆共計400公
尺(下稱本案電纜線),由姜志豪、蕭育偉、楊永助、吳
嘉文搬運竊取本案電纜線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內得手。嗣經蘇花改仁水安全疏通道負責人員發現
有異而報警,經警於同日8時37分許到場察看而拘捕姜志
豪、蕭育偉、楊永助、吳嘉文,並查扣本案電纜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起訴書所載共同被告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3人以上竊盜,本質仍為共同正犯
,因已表明為結夥,故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又因相同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9月,均已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108年7月19日假釋
出監,嗣於109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公訴意旨就前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
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
檢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堪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均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無
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見警惕再犯本案,
可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
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
權及法律欠缺尊重,且所盜取係供隧道內安全設備電力所
需之電纜線,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更破壞公共用電,
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通行隧道之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
性增加,犯罪結果影響匪淺,所為應予嚴重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衡其竊取之本案電纜
線價值及本案電纜線業經警發還予被害人(詳下述),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無需扶養父母、經濟狀
況尚可(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竊本
案電纜線為供應仁水隧道安全疏通道之安全設備所需,倘
隧道遇有火警將造成加壓風機無法啟動而造成公共危險甚
鉅,因認其等應從重判處有期徒刑2年,惟審酌被告對本
案所犯已坦承不諱,且本案幸經即時發現而經警當場查獲
,並將本案電纜線發還被害人,減輕本案所生危害,是認
被告經上開刑之諭知,應已足生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是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工具非其所有而用於剪取本
案電纜線等語,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駿旻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稱:現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工具是用來剪本案電纜線
,因現場只有劉家維會斷電,大家都等劉家維斷電後用破
壞剪把電纜線剪斷後,才收取本案電纜線等語明確(見警
卷第63頁,偵卷二第39頁),且如附表一所示工具均係在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此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照片存卷可考(見警卷
第235至243、433頁),揆諸上揭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工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
刑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見警
卷第2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而由其駕駛至
本案現場,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51頁),惟審酌被告僅係利用該
車前往案發現場,而該車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衡酌
本案情節相較於該車輛之價值,若予沒收顯失衡平而有過
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工具(除附表一所示之破壞剪4支)、
如附表三所示工具、車輛(見警卷第255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見警卷第26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供稱如附表三部分工具固為其
所有,但均未用於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
而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工具確為被告或共同被告所用
於本案犯行,且扣案車輛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被告所竊取本案電纜線(見警卷第255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固屬其等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起訴書
附表一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破壞剪 4支 1.警卷第243頁 2.警卷第535至537頁照片編號1至4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