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易字第38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6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00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後毛重零點肆貳柒柒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俊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2時許
,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散發之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上開施
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淨重0.4277公克)及
其所有,供其施用時所使用之吸食器2組,且經警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被告黃俊凱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未逾3年,自應予追訴
處罰。
二、被告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考,且扣案之晶體1
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後淨重0.4277公克)一節,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鑑定書1份附卷為證。是被告之任意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其之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本案為警搜索查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一,該包甲
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本案施用後所剩餘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持有該包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
,即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
106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嗣遭撤銷,所餘殘
刑與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玉交簡字第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玉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
各刑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者,侵害法益相同,且施用毒品之罪部分,與本案犯行之行
為類型、罪質、犯罪情節均相同,此觀卷附之本院107年度
玉簡字第61號判決自明。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各情
,認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經觀察、勒戒之情事外,其早於92年間,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3年間,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觀上開前
案紀錄表自明,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之
矯治處遇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
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又於繼續施用毒品,顯見
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能力薄弱,幸未危及他人,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因家中變故壓力過大始施用毒品之動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毛重0.4277公
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施用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
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
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亦經其陳述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電子
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本案施用犯行無關等語,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磅
秤為供其實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