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1年度易字第42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祖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7
0、66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64、665、666、667、668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祖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葛祖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12日2時4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與
中美十一街交岔路口,見蔡國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開啟車門,竊取副駕駛座置物
箱內之皮夾(含證件)1個、黃金手鍊1條得手。嗣將皮夾棄
置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吳世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吳世新於同日11時45分許發
現上開皮夾並報警處理。
二、於同日7時42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昌北路與昌隆一街交
岔路口,見張孝任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
匙未拔,且車門未鎖,即開啟車門、啟動該車電門後駕駛離
去,嗣後將車輛棄置在花蓮縣○○鄉○○街00號前。
三、於同日9時4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統冠超市內
,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商品價金,卻佯裝有消費能力,在店
內拆封口罩1盒並直接佩戴使用,另開啟蘋果西打1瓶飲用,
嗣向櫃臺人員林淑華佯稱要回家拿錢後,即逕自離去未再返
回,因而詐得上開物品。
四、於同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見周雅惠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含安全帽2頂)鑰匙未拔
,即啟動該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物得手。
五、於同日10時59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童話汽車旅館,明知自己
無資力支付房價,卻佯裝有消費能力,向櫃臺人員佯稱要投
宿,致櫃臺人員陷於錯誤,提供房間供葛祖福休息,然葛祖
福於同日12時9分,向櫃臺人員佯稱要出去買東西,即逕自
離去未再返回,因而詐得免支付上開房價新臺幣(下同)88
0元之利益,並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童話汽車旅館
,嗣經旅館經理蔡震雄發現報警處理。
六、於同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
張譯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上有食
材1批、現金不等,價值約3,500元)鑰匙未拔,即啟動該車
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物得手。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
葛祖福騎乘該車至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重慶路195巷交岔
路口附近,為警攔檢稽查。
七、於111年9月30日14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時見吳
駿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即啟動該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物得手。嗣於翌(
10月1日)日2時18分許,葛祖福騎乘該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
花蓮市林森路361巷17號前,為警攔檢稽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葛祖福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震雄、吳駿之、周雅惠於警詢及本院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蔡國慶、張孝任、林淑華、張譯文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吳世新、楊翌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時序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6
8111號鑑定書、同年7月28日刑生字第1110067933號鑑定書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四、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
力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他人
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素行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汽車、皮夾及安全帽1頂(犯罪事實
四),因其嗣後棄置或為警當場攔查,均已發還被害人,業
據證人蔡國慶、張孝任、楊翌銘、張譯文、吳駿之供陳在卷
。就竊得之黃金手鍊1條、食材及現金(二者價值約3500元
)、安全帽1頂(犯罪事實四),詐得之蘋果西打1瓶、口罩
1盒、880元之房價,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曾供稱偷的
東西除蘋果西打、口罩外均已返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38
2頁),然被告就黃金手鍊、食材及現金、安全帽部分未提
出證明已返還,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返還,是此部
分均屬未扣案或賠償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葛祖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葛祖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葛祖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西打壹瓶、口罩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葛祖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葛祖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葛祖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葛祖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