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易字第4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一十八日上午十時三
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辯論終結,惟檢察官嗣於112年2月13日再聲請勘驗事故地點
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傳喚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承
辦人到庭說明,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3日花檢熙
慎111蒞3530字第1129002808號函附之調查證據聲請書可憑
,本院認檢察官上開聲請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且有調查
之必要,故認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
於主文所示時間,在本院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