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交簡字第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武言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6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
大禹里某處,飲用「保力達B」1瓶後,仍駕駛車號000-00營
業貨運曳引車欲往臺東縣臺東市。嗣因行經指定路段,於同
日20時25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大橋東端處,為警攔截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33分,對其測試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武言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
序號:A181145、案號:77)、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查車籍)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
三、核被告陳武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110年5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
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武言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42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顯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
自述駕車欲往臺東縣臺東市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