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交簡字第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煥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煥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煥豐於民國111年4月23日8時至9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台
23線5公里處之工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
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1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迄至同日12時2
9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台23線4公里處時,因未依防疫規
定配戴口罩、抽菸等違規行為,且面部泛紅為警攔查,發現
黎煥豐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2時31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煥豐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永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資料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玉交簡字第26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記起教訓,仍漠視法
令限制、輕忽飲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
性危險,應知悉飲酒後應待酒精消退後始得駕駛車輛上路,
卻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
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
值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騎
乘車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切勿再以身
試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