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交簡字第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駿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駿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有關前案資料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佐以被告警詢中自承酒後駕車之行為會造成用路人危險
,顯見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
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35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騎
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之用路
行車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應值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先前已於102
年、103年、108年間均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3至16頁),顯見被告已非初犯,本案不宜如初犯者量
處較輕之刑,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農為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見警卷第5頁),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離婚(見本院卷第9頁)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
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
自由證明為已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
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
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之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
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敘理甚明。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有累犯之事實,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
第13頁),雖足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該主張固非無見,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未就此部分事實主張,進一步敘明被告本案犯行
,有何據以裁量加重理由及依據,並指明該累犯裁量加重事
項之證明方法,究竟被告此一累犯事實,於本案有何特別惡
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從而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致令被
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明。依上
說明,本院無以就此一不利被告刑罰加重事項,依職權加以
調查,判斷本案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其刑之
必要。至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依前揭裁定意旨,仍得資
為本院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3號
  被   告 湯駿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駿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
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警惕,於111年3月23日凌晨2時許
,在花蓮縣○○鎮○○路0段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上8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湯駿勳騎
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仁愛路與忠智路口,因車身搖擺影響交
通安全,遭警執行勤務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氣,於同日
晚上8時4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
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駿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主資料、車籍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