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交簡字第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猶不知悔改,且被告前於106年間,
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
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未因本件酒駕行為肇事等情狀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
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潘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年度玉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潘秋榮仍不知悔
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至8
時30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之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1
罐,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外出至臺9線公路上撿拾資源回收,嗣於同日16
時18分許,行至花蓮縣玉里鎮臺9線269.5公里處北上車道前
,因行車不穩遇警攔檢,發現潘秋榮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
同日16時33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秋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