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之「酒類」更正為「含有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及雞酒」,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民國111年5月23日玉警刑字第1110006097號函所
檢附之職務報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警員於111年3月26日20時25分接獲110通報,前
往現場了解並詢問被告時,已聞到被告身上散發之酒氣,被
告坦承有飲酒之情事,其自撞護欄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係燈
光昏暗且車輛交會之中心位置,已明顯造成來往不特定車輛
之危險,故對被告酒測等情,有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職務報告
1份為憑,是警員於獲報前往本案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既
已發覺被告身上散發酒味,顯有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應有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自不能認被告本案係屬自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經本院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該緩刑嗣經撤銷,原所處
之刑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其仍無視此種行為對一般用路
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再犯本
案相同類型之罪,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仍待加強,經檢測
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且已發生交通事
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8號
  被   告 李美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美蘭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
國111年3月26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母親位於花蓮縣○○鄉○○
村○○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是日1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行前往花蓮縣玉里鎮,於行
經花蓮縣玉里鎮臺30線12公里處,因酒後駕駛車輛使用通訊
設備而自撞護欄,經到場處理員警於是日20時49分測試其吐
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玉里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