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禮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補充:(一)王
禮黃飲酒後駕車之時間,為民國111年5月6日10時4分遭警攔
停前;(二)王禮黃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王禮黃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
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其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
車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