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建國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6時至17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卓
溪鄉附近某麵店飲用啤酒6至7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00號
前之北向車道時,因不慎與劉成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員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7時13分許對蘇建國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劉成仁證述明確,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
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到
場處理時,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有
飲用酒類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1年8月29日玉警
刑字第111001013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被告主動
供承酒後駕車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
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
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以其自陳目前從事清潔隊員,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本身亦因本次車禍受傷,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