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6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進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進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公共危險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