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
場次。
犯罪事實
一、吳福忠於民國111年4月3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大同街福容飯店內飲用啤酒3瓶,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買名產,嗣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
前時,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檢,於同日10時4分許經警測
試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福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至7、9至11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警卷第1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9頁)、花蓮縣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21
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
卷第23至2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7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猶持僥倖心理,
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
態,且其執意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所幸被告因上開酒後駕駛
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實害結果,尚得資為
量刑上之參考因素。至被告陳明購買名產之動機、目的(見
警卷第5頁),自乏影響罪責之量刑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
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先前並
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為初犯,是量刑上宜量處較輕之
刑。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
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所示已婚(見本院卷第9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行為人一般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
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
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
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
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
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
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
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
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
酒後駕車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
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
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
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
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
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
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
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
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