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被告黃文瑞前科部分不予引用
,證據部分補充「王偲瑄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構成要件
並未修正,然其法律效果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時法律效果則以:「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律
效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花
交簡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8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
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
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
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
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
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
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於95至100年間,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11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見警卷第3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