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縣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縣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縣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未因本
件酒駕行為肇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徐縣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縣平於民國111年4月3日18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3、4杯,徐縣平雖明知服用酒
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未久在花蓮
縣○○市○○○街000號前,因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徐縣平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3時31分許對徐縣平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縣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