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暐婷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8時30分至20時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莊敬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同日2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莊敬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中央路,為警攔
停盤查後發覺其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20時36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暐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21
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5至29頁)、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3
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3至35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佐以被告自承酒後駕車對於路上狀況反應即其他用路人
會造成影響(見警卷第10頁),已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
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且
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所幸被告上開酒後駕駛行為,並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實害結果,尚得資為量刑
上之參考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先前固有公共危險之緩起訴前案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1至14頁),然距本案犯行時已久(94年),尚難憑為不予
有利考量之理由。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暨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已婚(見本院卷第9頁)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
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
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
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
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
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
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
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
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然面
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
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
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
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
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
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
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
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
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