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花和平路」
更正為「花蓮市和平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修正後已提高法定刑及併
科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
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刑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張弘達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未因本件酒駕行為
肇事,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張弘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達於民國110年8月22日4時至5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0號「愛玩客」PUB內飲用啤酒2瓶,明知體內酒精
成分尚未代謝完畢,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5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沿花蓮縣花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迴轉,嗣於同日5時20
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5時5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達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
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
項法定刑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曹智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