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中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中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中興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海濱街
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翌(14)日0時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0時33分許,行經花蓮
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
同日0時40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
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洪中興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
器序號:A181084、案號:328)、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1QB30382號)、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洪中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
年7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52號執行卷
宗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中興除上揭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
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四
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顯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騎車欲返
家之犯罪動機,兼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