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素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素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又被告
因飲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所造成之
危害顯然較高;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2號
  被   告 朱素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素芬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0時30分至40分許,在其經營位
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餐廳內飲用摻有酒類之藥膳雞湯3
碗後,明知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致其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0時40分許,自前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花蓮縣新城鄉自信街由西往東行駛,於
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自信街與復興路口時,
與林湋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林湋峰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11時4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素芬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現場照片19張等資料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曹智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