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萬發於民國111年6月4日16時50分至17時20分許,在花蓮
縣瑞穗鄉中山路三段與仁愛路口涼亭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
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17時25分
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
黃萬發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提供礦泉水予黃萬發漱口後,於
同日17時30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
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發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資料、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飲
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被告應
知悉飲酒後應待酒精消退後始得駕駛車輛上路,卻又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
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參
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幸未肇事,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騎乘車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切勿再以
身試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