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ANH(中文姓名:楊文英)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號(現已出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UONG VAN ANH(中文姓名:楊文英)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在我國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已然
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
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
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之用路行車安全
,所生危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應加以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
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先前並無任
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為初犯,宜量處較輕之刑,兼衡酌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已婚(見本院卷
第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
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Khi không đồng ý với phán quyết của vụ án này, sau khi t
ống đạt, trong thời hạn 20 ngày phải nộp đơn kháng cáo c
ho Tòa án, kháng cáo với Hội đồng xét xử của phiên tòa x
ét xử lần hai trực thuộc Tòa án địa phương có thẩm quyền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被   告 DUONG VAN ANH (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ANH(中文名:楊文英)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0
時10分許,在花蓮縣某處飲用啤酒,於111年6月15日20時30
分許,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即在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迄於111年6月15日21時35分許,其行經花蓮縣鳳
林鎮北林里民國街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方在花蓮縣鳳林鎮
民國街與平善路口攔查發現其有酒氣後,乃於同日21時4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有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