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劉瑞光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75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並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
次,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6
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7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10年4月6日至111年10月5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並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前開
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5月19日送達被告各事,有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科簽陳、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
達證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
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之7日後之同年6月9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
0日施行。其修正前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
時心存僥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
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5毫克,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劉瑞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3月7日清晨5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號家
中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1瓶(300毫升),並於同日上午10
時30分許到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的朋友家飲用米酒
約150毫升,於同日12時4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10分
前,行經花蓮縣新城鄉193縣道2公里300公尺處(北上車道)為
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1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劉瑞光行為後,刑法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第185
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則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