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9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
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
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仍無照駕駛汽車上路,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對其他交通參與者
及用路人之用路行車安全已產生相當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
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判決處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4
頁),顯見其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兼衡酌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卷第1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已
婚(見本院卷第1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
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經查,聲請意旨胥
未指出本案是否有累犯加重之事實,或循此就裁量加重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上開裁定意旨,本院無以判斷或調查、審認,然既被告前
開前案執行紀錄,屬刑法第57條所列得資為量刑因子之判斷
因素,故本院業於量刑評價時,將此部分前案紀錄,作為量
刑審酌因素加以論列,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3號
  被   告 王文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7月1日12時許
至14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
,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嗣行至花蓮縣秀林鄉臺
9線169.1公里處北上車道前,因行車不穩遇警攔檢,發現王
文人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7時52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警員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