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0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裕翔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1時至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花蓮火車站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旋即於同日13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迄至同日13時3
0分許,因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知卡宣大道二段與海岸路口紅
燈左轉,為警於上開路口攔查,發現黃裕翔散發酒味,於同
日13時33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翔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
稽,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交簡字
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主張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聲請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經核尚屬有據,本
院爰加重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資料及刑法第57條所定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望被告切勿再以身試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