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0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宥元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深夜,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KTV
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翌(26)日4時28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至同日4時2
8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國聯
五路與國聯三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於同日4時33分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攔查,發現王宥元散發酒味,提
供王宥元礦泉水漱口後,於同日4時38分,當場對其測試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元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
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
卷可稽,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飲
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應知悉
飲酒後應待酒精消退後始得駕駛車輛上路,卻仍駕駛汽車上
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
,參以被告仍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駕駛車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望被告切勿再以身試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