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成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成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成萬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11
年7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位於花
蓮縣吉安鄉中華路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2瓶及高粱酒1杯,
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
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時,
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並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定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成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心存僥倖,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
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3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大客車駕駛工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