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玉簪於民國111年7月23日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
路路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
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5時許,在花蓮
縣○○市○○○街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上路,惟
因倒車不慎,撞擊郭淑婷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後,繼續上路行駛,並經目擊者報警。嗣於同日5 時41分
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富安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
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6 時57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簪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郭淑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豐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
序號:A170467、案號:14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幸未傷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