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明憲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興四
街民宿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
途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與國興五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
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48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呂明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儀器序號:A181086、案號:17)、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飲酒
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應知悉飲
酒後應待酒精消退後始得騎乘機車上路,卻仍騎乘機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置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旅宿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