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4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心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心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心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2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30分時許
止,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罐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新城鄉之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花蓮市中山路1段與福光街
口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為警攔檢後發覺其身上有酒氣,
遂於同日23時45分許,對游心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被告游心萍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經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4816號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
參加花蓮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5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
1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2年1
月4日止。然被告因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16號為撤銷緩起訴
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6月28日對外公告而生效,並於111
年7月6日由被告本人領取而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為不服,
遂於111年7月20日而告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1年8
月25日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
,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
證書、花蓮地檢署偵查終結公告、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
撤緩卷第13、15、17頁,撤緩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至12
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籍資料查詢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查詢)、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警卷8、1
1、13、15、21至23、25至2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
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
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本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其他用路人、
車安全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
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
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
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
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
紀錄,有前引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且本案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
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
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