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盧建君於民國111年8月
15日下午6時許」補充為「盧建君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8時
至19時許止」、「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因騎車未戴安全帽
彎,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遭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
氣並對其酒測,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17
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
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有酒容,遂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盧
建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6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
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5、19
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盧建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的行為等語(
見警卷第13頁),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
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應有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
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
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為酒駕初犯
,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7頁),
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
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76號   被   告 盧建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君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因騎車未戴安全帽彎,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遭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氣並對其酒測,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資料、車籍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