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3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莉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莉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莉益於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30分至19時許,在花蓮
縣花蓮市國富十街某處飲用米酒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自
上址離去。嗣於當日21時5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富十
街與國富十八街口時,因車輛尾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其散發酒氣,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2時7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查悉
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曾莉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六)現場照片數張

三、核被告曾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曾莉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
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
於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
、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而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
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
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堪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
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
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莉益無視酒精對駕駛
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顯
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初犯本罪即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暨依前述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公共危險案
件且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高中
教育程度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