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3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欽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欽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時間更正為
「10時許」,及證據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據刪除「花蓮縣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猶不知悔改,曾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再為本件犯行,實應責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時間與路段、未因本件酒駕行為肇事等情狀,暨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02號
  被   告 蔡欽傑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欽傑於民國111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
街000巷0弄0號住處飲酒後,於次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轉彎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員警攔停,盤查時發現酒味濃厚,
遂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欽傑供承在卷,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