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補充「
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猶不知悔改,且被告前於91年、103
年、105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及被告因飲酒
後操控能力下降,導致與他人發生擦撞事故,所造成之危害
顯然較高;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
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9日凌晨3時許
,在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旋於同日14時許,先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花蓮市
○○路○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復於同日17時許騎車返家。
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新城鄉自強街與自強街70巷路口
時,不慎與騎乘腳踏車之張○宣(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7時29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 國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