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6行「在花蓮縣○○市○○街00號」,補充為
「因未減速轉彎,而在花蓮縣○○市○○街00號」。
(二)犯罪事實一、第7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補充為「
於當日5時2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
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
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
心存僥倖騎乘車輛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
,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本案造成幸未造成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之實際損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其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